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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行复〔2024〕103号
发布时间:2025-06-13    来源: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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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X博,男,汉族,198X年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申请人: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灵寿县正南南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少辉,职务:局长。
申请人周X博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本人投诉举报申请书作出的行政回复违法,向本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本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和相关证据,本人举报内容为本人购买一盒125g蓝莓,被举报人向本人销售为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标准2.1预包装食品定义,但被申请人在未立案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回复(附件),本人不知道被申请人作出执法部门,是本人投诉举报内容很难理解,本人投诉举报内容为本人购买125g进口预包装蓝莓外包装无在华企业注册编号而投诉,因为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本人才怀疑涉案商品为走私商品,被申请人仅回复涉案商品不属于走私食品,并未对本人举报内容进行解释,被申请人是眼睛近视对本人提供涉案商品外包装125g和现场检查涉案商品包装上125g预先定量看不见,还是不知道什么是预包装食品,涉案商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无在华企业注册编号和任何中文标签,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违法事实成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依法立案调查违法案件,并依法作出处理,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职责调查处理本人举报案件内容,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本人举报案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周X博在2024年10月10日在中天商厦超市店铺购买一盒125g进口蓝莓,食用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无在华企业注册批号,怀疑该商品为走私商品。根据投诉人投诉内容2024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中天商厦进行调查,该超市销售的蓝莓为进口商品,随货有供货商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超市采购的进口蓝莓是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果品A区东39-40号购进的,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地秘鲁,国内收货商是宁波欧恒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超市销售进口蓝莓索证索票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不属于走私商品。申请人采购的预包装125g装蓝莓,为大包装分装的预包装食品,分装食品无中文标签,当日执法人员责令超市下架停止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要求第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等有关标签、说明书相关规定的、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认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的相关事实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监督检查取得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证据不足,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邮寄信息、支付明细、购买小票、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对灵寿县中天商厦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蓝莓具备相关证、票,具备相关入境检疫证明、报关单等材料,对超市将大包装分装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问题,执法人员责令超市下架停止销售的行为,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人周靖博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并向申请人送达。该文件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情况说明,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