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行复〔2024〕093号
申请人:李X,男,汉族,200X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申请人: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灵寿县正南南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少辉,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人李X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2024年7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灵寿县腾浩百货销售部涉嫌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XXXXXX,被申请人于8月1日签收。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本案答复并在次日使用邮寄(XA20802168713)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未告知是否受理和是否组织调解,针对举报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收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针对举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复的标题中载明为投诉举报的调查情况,很明显系针对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但是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和组织调解的过程未在其答复中进行告知,仅仅针对举报进行了答复,故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的处理职责,遗漏了投诉事项,构成行政不作为。针对举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取证视频(飞洛印现场视频和现场拍照)很明显看出被投诉举报人处具有相关产品图书,被申请人认定现场无图书无事实和证据支持。被申请人认定第二部分载明:“提供了商品授权委托生产的情况说明”大致意思即从2023年12月31日开始使用新的条码,旧产品使用的原体系。经过申请人使用中国编码APP进行查询,复议机关也可以在中国编码官网和APP进行查询,该产品的条码系违法条码,不属于合法使用的条码即不管多久生产均属于违法使用,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该产品生产者具有该条码的证据。针对爬爬垫的条码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仅仅以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定该产品系在2021年7月生产,并且获得了授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三、行政复议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应当切实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行政行为,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在2024年5月25日在灵寿县滕浩百货销售部购买了相关产品。其中一套爬爬垫52元,内附说明书标注了的商品条形码为:6970766896619,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临沂君达瓷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编码APP进行查询发现该条形码状态已经注销,并且该条形码所有人并非上述公司,故该产品属于套用他人条码的产品。一把雨伞25元,在吊牌上标注了的商品条码为6968885123983,在中国编码APP进行查询发现该条形码状态是违法使用,故该产品属于违法条码的产品。一本书5元,销售的图书为盗版并且无任何的厂家厂址信息,无许可销售图书属于违法。一袋散装核桃10.83元,销售的散装核桃,现场无标签标识信息并且虚假宣传疗效属于违法。2024年8月5日执法人员对灵寿县滕浩百货销售部进行调查,经查,一、灵寿县滕浩百货销售部作为商品销售方对所销售商品在购进时完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能说明商品来源。销售的爬爬垫、雨伞生产方出具了商品被委托生产的情况说明。依据《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二、销售部销售图书商家提供了图书发行委托书、供货商资质、进货收据、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在市场销售。三、针对该销售部销售的散装核桃宣传不规范的情况,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消除影响。投诉举报人请求,1.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52元、25元、5元、10.83元。并赔偿2500元。2.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4.依法处理并答复图书举报人。综合以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收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局认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的相关事实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监督检查取得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证据不足,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邮寄信息、支付明细、购买小票、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生产的说明、发行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对灵寿县滕浩百货销售部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爬爬垫、雨伞、图书,具备相关证、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图书,对申请人所述的散装核桃宣传不规范的情况,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消除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维护了市场经营秩序,规范了市场经营环境,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人李X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并向申请人送达。该文件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情况说明,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