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行复〔2024〕105号
申请人:李X宗,男,汉族,199X年9月出生,住广西容县。
被申请人: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灵寿县正南南大街101号。局长:赵少辉。
申请人李X宗认为被申请人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向本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签收,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举报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件正在办理之中,那么该时限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等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救济,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提供线上阅卷(或者邮寄卷宗)以确保申请人有实际权利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以达到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的最终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在明达华联购物广场购买清水笋丝一袋,价格4.5元,称其配料表排序有问题,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8日到该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是停业状态,给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得知负责人因故不能到场,我局于2024年7月1日中止了调查,直到2024年10月9日才重新调查。我局对申请人调解的投诉请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厂家不同意调解。根据调查,该配料表排序有瑕疵,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以及《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十二项之规定,不予处罚。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9日,对石家庄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七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家庄绿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已改正了上述行为。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单号为:XA34717480745)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对石家庄绿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水笋”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国邮政邮件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签收。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到石家庄绿源食品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停业,给该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因故不能到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中止了调查,2024年10月9日重新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解的投诉请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调查,该配料表排序存在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另根据《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十二项之规定,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对石家庄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七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石家庄绿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已改正了上述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邮寄信息、产品图片、购买小票、付款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执法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对明达华联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并针对产品排序表存在瑕疵的问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及责令及时改正的行为,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查处职责,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