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新闻中心 >> 部门动态 >> 文章阅读
灵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行复〔2024〕059号
发布时间:2025-06-13    来源:     发文字号:
【字体: 】    打印

申请人:毛X理,男,汉族,199X年10月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申请人: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灵寿县灵寿镇正南南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孟素英,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其请求作出的回复不服,以邮寄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职责,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事项依法限期重做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灵寿县厚朴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共消费2.15元购买冰糖,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出售涉案食品,违反法律规定,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办结并作出核查说明,内容为:1.2024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到灵寿县厚朴商贸有限公司核查,经查,证件齐全,索证索票齐全。该公司销售的散称冰糖货架上张贴标签。有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厂名厂址等信息。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2.2024年7月2日执法人员通过办公室电话与投诉者联系,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被申请人认定为无投诉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都未找申请人调取证据,就单方面认为系认定事实不清,投诉未处理。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处理该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7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处理。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事项未对其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请贵部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申请人有视频证据需提供,请贵局联系申请人手机号或邮箱号提供。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14日,投诉举报人毛X理在灵寿县灵寿镇人民东路7号“灵寿县厚朴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单晶冰糖0.224千克,单价为8.6元每千克,共计支付2.15元。投诉举报人投诉柜台上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68条和125条。投诉举报人诉求为经营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给予依法赔偿1000元。2024年6月19日,我局安排执法人员对灵寿县厚朴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证照齐全,其销售的散装称重单晶冰糖货架上张贴有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厂址、厂名等,经检查,该公司履行进货查验,以及索证索票,台账记录等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我局认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的相关事实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监督检查取得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证据不足,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2024年6月14日,申请人在世纪润发购物广场(企业名称:灵寿县厚朴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单晶冰糖”,支付款项2.15元。6月1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晶体冰糖食品安全”问题。6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7月5日,被申请人在平台反馈内容:“1.2024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到灵寿县厚朴商贸有限公司去核查,经查,证件齐全,索证索票齐全。该公司销售的散称冰糖货架上张贴标签。有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厂名厂址等信息。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2.2024年7月2日执法人员通过办公室电话投诉者联系,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订)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后,执法人员前往灵寿县厚朴商贸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购买的散装“单晶白糖”进行核查,其盛放的容器上标明了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同时,被申请人要求商家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入库清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案涉商家的销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将调查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回复和反馈,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