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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行复〔2024〕094号
发布时间:2025-06-13    来源: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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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男,汉族,200X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申请人: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灵寿县正南南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少辉,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X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人李X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2024年7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灵寿县云祥旅馆涉嫌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XXXXXX,被申请人于8月1日签收。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本案答复并在次日使用邮寄(XA20802168713)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未告知是否受理和是否组织调解,针对举报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针对举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复的标题中载明为投诉举报的调查情况,很明显系针对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但是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和组织调解的过程未在其答复中进行告知,仅仅针对举报进行了答复,故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的处理职责,遗漏了投诉事项,构成行政不作为。针对举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取证视频(飞洛印进房查验视频)很明显看出被投诉举报人处具有相关产品,并且电脑计算机无3C认证标识。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载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针对此项违法行为进行核查答复并告知处理情况,故被申请人遗漏举报事项构成行政不作为。三、行政复议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应当切实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行政行为,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李X在2024年5月25日通过美团平台在灵寿县云祥宾馆处住宿服务。2024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对灵寿县云祥旅馆进行调查,经查:一、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一次性耳罩、香皂、牙刷、棉签属于不合法的最小单元的产品,无标签标识信息或者其缺少必要信息。灵寿县云祥旅馆提供了一次性耳罩的检验报告,牙刷的包装标签,上面有厂名、执行标准、公称丝径、毛束强度等。执法人员未在现场发现香皂、棉签。沐浴露和洗发露存在无标签标识的情形,被举报人为方便使用把大包装分装小包装,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当日执法人员对旅馆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现已改正。二、申请人李林预订二人间共消费214元,吧台上方明显位置公示有房间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试销价格。三、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提供的电脑属于未认证的产品。被举报人提供有产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3010907641522,有效期至2027年1月4日。投诉举报人请求:1.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费用214元并三倍赔偿642元。2.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维权资料打印费、邮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合计500元。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4.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查处处理完成并回复投诉举报人。综合以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局认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的相关事实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监督检查取得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证据不足,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对灵寿县云祥旅馆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国邮政邮寄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对灵寿县云祥旅馆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人李X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向申请人予以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邮寄信息、支付明细;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对灵寿县云祥旅馆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一次性耳罩、牙刷、电脑、洗发露、沐浴露、洗手液等产品,具备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书、供货方资质、产品备案等相关内容,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香皂、棉签,对申请人所述的洗手液无产品标签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的行为维护了市场经营秩序,规范了市场经营环境,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人李X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并向申请人送达。该文件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情况说明,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