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行复〔2025〕010号
    发布时间:2025-06-13    来源: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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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孙X,男,汉族,200X年12月出生,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申请人: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灵寿县正南南大街101号。
    局长:赵少辉。
    申请人孙璇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申请书作出的回复违法,请求撤销,向本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有行政复议请求权,为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消费5.9元购买案涉产品,案外人销售的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系侵害申请人获得合格商品的权利,安全消费的权利,申请人5.9元的财产权益受损。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系争答复系制作了对于申请人民事权益救济不利的证据,同时减损申请人获得举报违法行为奖励的权利。故申请人与该案答复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 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为:“被举报人未按照规定要求标注固形物”,根据GB7718--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四十八、关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固形物含量的标示固、液两相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 (固形物)的含量。而案涉产品将固形物标注在背面部位,不符合上述之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实清楚,故而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的“标注了固形物” 是未全面调查,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所购买产品存在商品条码未通报,违反条码唯一性原则的问题,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罚则均是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被申请人仅“责令改正” 无法律依据,而被诉产品至今仍存在条码追溯结果与实物不符的情况,更加说明其处理的不到位。三、被申请人答复缺少重要法定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中没有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申请人至今不知道被申请人到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立案还是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依照《投举办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法定程序缺省,该具体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与其是否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无任何关系。例如,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在500元以下的案件)就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决定后也可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所以申请人无法推测出本案有无立案。综上所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19条,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符合上述内容,应当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77号,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缺少正当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请司法机关调查该案的违法事实和办案程序是否正当,推动法治进步。请求灵寿县人民政府查清被申请人是否履职,作出公正的复议裁决,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添砖加瓦。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孙璇称根据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四十八 、关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固形物含量的标示固、液两相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 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灵寿县万岳食用菌加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清水脆笋”标注了固形物含量,只是标注在背面,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只能确定是应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 (固形物)的含量,并没有规定是必须标注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我局认定灵寿县万岳食用菌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水脆笋”固形物标注在背面是正确的。二、申请人孙璇称灵寿县万岳食用菌加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清水脆笋”商品条码未通报,我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12月29日到该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条码已经通报了。(附:通报条码照片一张)三、申请人孙璇称灵寿县万岳食用菌加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清水脆笋”营养成分表不正确,在2024年9月有人举报过该违法行为,该公司在2024年9月25日就已经发布了召回公告,2024年9月29日该公司已经改正了此违法行为。(附:召回公告一份,包装袋一个)。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购买由灵寿县万岳食品菌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万岳清水脆笋”。2024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行申请)书对灵寿县万岳食品菌加工有限公司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并于2024年12月29日将调查结果向申请人予以告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邮寄信息、支付明细、购买小票、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条码查询记录、产品包装、食品召回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对灵寿县万岳食品菌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未按要求标注固形物、条形码未按照规定通报问题,经检查后发现违法事实并不属实,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营养成分表不正确的问题,灵寿县万岳食品菌加工有限公司已经于2024年9月29日发布召回公告并将包装予以改正。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检查的行为,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人孙璇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并向申请人送达。该文件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情况说明,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乏具体的理由,合法权益未受侵犯。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